调解规则
上海市静安中证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规范调解活动全流程。
施行日期:2025-01-01最后更新:2026-06-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静安中证商事调解中心成立于2017年,业务范围涵盖金融纠纷调解、民商事合同纠纷调解、互联网纠纷调解等各个领域,已深度融入区域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为友好快捷高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受理范围】金融、民商事、互联网等纠纷调解;协助法院调解及司法确认;人民调解、信访调处;法律咨询、交流赋能宣传;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第三条【规则适用】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本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本中心调解。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补充、修改或者排除适用本规则的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条【调解原则】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五条【调解依据】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六条【联合与委托调解】经当事人同意,本中心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邀请或者委托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七条【申请调解】争议的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可以向本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含各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自愿调解意愿)、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缴纳案件登记费。第八条【通知被申请人】本中心收到调解申请材料及案件登记费后,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若申请前已书面约定调解,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5日内未明确拒绝,视为同意;若申请前未约定调解,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5日内未明确同意,视为拒绝。按申请人提供方式无法通知到的,申请人可提供其他方式,仍无法通知的,默认为不同意调解。第九条【受理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本中心可以受理,尽快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期限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受理后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第十条【调解员的产生】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在本中心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定调解员,或委托本中心指定。一般案件由一名调解员进行。重大疑难案件经当事人约定或本中心建议并经同意,可选多名调解员,并选一名首席调解员。当事人也可在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经本中心及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担任。第十一条【调解员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调解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及调解的任何阶段,应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况(如利害关系、近亲属关系等)。当事人认为存在影响公正性情形的,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第十二条【调解员的更换】调解员因被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本中心应在5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该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调解员决定。第十三条【调解语言】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语言,未约定的由调解员决定。第十四条【调解地点】调解原则上在本中心所在地、委托调解机构所在地或本中心指定的在线调解系统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可在其他地点进行,额外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第十五条【调解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未约定的为受理之日起30日。案件复杂疑难的,调解员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延长。受委托调解的,按委托调解相关要求执行。第十六条【调解方式】调解员可采用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举行远程线上会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向专家咨询;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第十七条【勤勉原则】本中心和调解员应当高效推进调解程序,努力协助当事人沟通,发现各方共同利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第十八条【自愿原则】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调解员无权将解决争议方案强加于当事人。第十九条【保密原则】调解活动非公开进行,其他人员仅在全体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下才可出席。当事人、调解员及参与调解的其他人员应对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信息保密。必要时,调解员可要求所有参与人员另行签署保密协议。第二十条【证据排除】当事人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承诺,以及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建议等,在后续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另有规定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调解终止情形】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或以行为表明不再参与的;(三)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后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并声明终止的;(四)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的;(五)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且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六)因当事人虚假调解本中心决定终止的;(七)其他导致终止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调解中止】调解员认为存在有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经当事人和本中心同意,可以中止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申请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调解协议达成】当事人通过调解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中心印章。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争议的解决方案;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调解费用的分担方式;调解协议的日期。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形式】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通过本中心认可的线上平台以电子方式签订协议的,视为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六条【调解协议履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中心可以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监督或相关履约辅助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七条【调解协议执行】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依法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根据仲裁协议或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涉及域外执行的,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调解费用类型】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等,具体由本中心制定的收费标准规定。第二十九条【调解费用承担】申请人申请调解的,应当缴纳案件登记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应预缴调解服务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确认调解程序终止或调解不成功的,本中心可在扣除已产生的成本费用后返还部分调解服务费。第三十条【未预缴费用的处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预缴调解费用,经催告仍未预缴的,本中心可以决定继续、中止或终止调解程序。第三十一条【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自行负责。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全体同意用于邀请证人、聘请专家及翻译等的费用,由提请方当事人预缴或协商预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案卷归档】调解程序结束后,本中心及调解员应将调解案件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妥善保管,材料内容包括结案报告、案件登记材料、申请材料、受理材料、会议记录、调解协议或终止材料等。第三十三条【案卷查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查阅或复制调解档案。第三十四条【电子传输】调解的部分或全部程序可采用电子传输方式进行。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供应商不当行为导致的电子信息传输错误,本中心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第三十五条【期限计算】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期限届满日为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三十六条 本中心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定期回访当事人。第三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调解员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调解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