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规则
本中心调解活动的保密规范,共十一条。
施行日期:2025-01-01最后更新:2026-06-02
保密规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调解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未公开信息不被不当泄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上海市商事调解示范规则》及本中心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以下人员在参与调解中心案件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调解员(专/兼职)、中心工作人员(秘书、案件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专家辅助人、其他经允许进入调解场所或接触调解信息的人员。第三条【不公开调解原则】1.调解活动不公开进行。未经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允许无关人员旁听、录音、录像或拍照。2.当事人约定公开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第四条【保密信息范围】下列信息均属于保密信息,任何人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1.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妥协方案或要约;2.调解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书面意见;3.调解笔录、会议纪要、调解协议草案;4.调解员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的看法与建议;5.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部分;6.案件受理、调解未决状态本身(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透露)。第五条【保密义务的例外】前款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下列情形:1.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披露,并经调解中心认可;2.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法院、检察院、监察机关)强制要求披露;3.为申请司法确认、申请执行或履行调解协议而必须披露的范围;4.为防止或减轻人身伤害、重大公共安全危险而依法须报告的;5.经去标识化处理后的统计数据、案例研究,不泄露当事人身份及案情细节的。第六条【调解员特别义务】1.调解员应在接受指定前签署《调解员保密承诺书》;2.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仲裁、诉讼中就同一争议担任仲裁员、法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除非各方书面同意),亦不得将调解中获知的未公开信息用于其他案件;3.调解员离任时应交还全部案卷材料,不得私自复制、留存。第七条【中心工作人员保密管理】1.案件材料实行专人保管、专柜存放、权限分级访问;2.电子卷宗须加密存储、操作留痕、定期备份,严禁通过私人邮箱、社交软件传输案件材料;3.因工作确需查阅保密信息的,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第八条【当事人及代理人义务】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对方让步方案、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当事人不得以调解中对方作出的承认、妥协或提议作为后续诉讼/仲裁中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九条【保密协议补充】必要时,调解中心或调解员可要求各方参与人另行签署《调解保密协议书》,明确保密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第十条【违规责任】违反本规则者,调解中心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1.调解员——解除聘任、从调解员名册除名、通报行业主管部门;2.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解除劳动合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3.当事人或代理人——终止调解、限制再次申请本中心调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责。第十一条【保密期限】保密义务不因调解终结、调解协议签署或解除、人员离任而免除,持续有效直至相关信息依法进入公有领域。